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06-16   克州人大   

(第3号)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立法条例》经2018年1月1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克州人大常委会

2018年6月15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的主导、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自治州立法活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五条 自治州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原则。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性立法综合事务。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自治条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和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草案初步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法规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团体、专家及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组织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组织、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参会人员。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及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因出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及说明,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以上审查要求和建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交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加强立法协商,建立健全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规划、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拟定的五年立法规划报送自治州党委,经自治州党委审定后以自治州党委文件形式转发,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每年年底前提出建议将重点立法项目列入下年度自治州党委常委会工作要点。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克孜勒苏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载。

第五十三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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